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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王某军,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军从2012年至2013年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找我借钱。从2012年2月份到2013年10月份之间共计借3万元整(人民币)。有的我是给他现金,有的是我给他汇款(有汇款凭证)。我曾多次找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拖而不还,而到如今连电话及联系方式都已经中断。被告是在最困难的时候向我借钱的到如今落到都无法联系到被告。为讨回钱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3万元(人民币)及当时银行的同等利息。被告王某军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军自2012年开始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某军向原告王某某书写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现金三万元。借款人:王某军”。但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军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军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军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承担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王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瑜人民陪审员  梅丽芳人民陪审员  吴海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