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兴达物业公司、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柴俊峰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松原兴达物业公司,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柴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监字第10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春,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一委,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兴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铭光,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宝军,校长。原审第三人柴俊峰,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民主街民意委*组,身份证号×××。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兴达物业公司、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柴俊峰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确有错误,应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郑智强审判员 焦鹏飞审判员 刘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悦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