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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孙某,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温亮,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07年其与陈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其与陈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因陈某甲沉迷网络,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孙某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女儿年龄尚小,不能缺少家庭温暖;因其生病,孙某才要求与其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孙某与陈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孙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孙某与陈某甲系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才正式办理结婚登记。由此可见,双方自相识、相恋直至步入婚姻历时已近五年。双方最终确立夫妻关系应系其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更系双方感情升华的直接体现。孙某诉称其与陈某甲婚前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和,无感情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孙某另称陈某甲经常对其殴打,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然会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审理中陈某甲称其对孙某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