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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本彬与柳成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彬,柳成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本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成夏,农民。原告王本彬与被告柳成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邴兴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旭东,人民陪审员李广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栋、被告柳成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彬诉称: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柳成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王本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880.45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7345.25元、误工费7020元(116.95元/天×60天)、护理费935.6元(116.95元/天×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伤残补助费31426元(1573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2元(9786元×4年×10%/2)、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4988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成夏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拨打了120电话,在医院120救助人员到达后,原告王本彬不接受救治,而后,被告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110并未及时出警。并且,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原告王本彬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柳成夏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05分许,被告柳成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王本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柳成夏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莱西市交警大队出具,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莱西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先在中医院就诊,后转院到人民医院。被告柳成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本彬在交警队说就花了4000元左右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单据8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救治所花费医疗费为7345.25元。被告柳成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交警队说就花了4000元左右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由医院出具,真实合法,且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伤残十级,花费1000元鉴定费。被告柳成夏质证称: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案发时被告报120原告不去治疗,说明原告没有伤,原告离开一个小时后发生的事情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此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柳成夏庭审中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既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不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王某系原告女儿,因未成年需要抚养。需要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柳成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抚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户口登记簿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滨泰建筑公司考勤表及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滨泰建筑公司工作,日工资150元。被告柳成夏质证称:不认可原告王本彬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滨泰建筑公司考勤表及工资证明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柳成夏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本彬的质证意见如下:莱西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本彬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王本彬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所受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反而能够证实原告却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当时觉得问题不大,这是原告未经检查时的误判。原告走后,被告的朋友到达现场才发现原告受伤的严重性,所以于当晚18时50分前往医院检查救治。本院认为,该证明由莱西市120急救调度中心出具并加盖公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王本彬事发后没有立即接受120急救调度中心的救助,无法证实原告王本彬的伤情和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综合全案分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通过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柳成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中医院,而后转院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上下门牙及邻近牙齿共计9颗缺失、下唇裂伤、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脑震荡,同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345.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寿花护理,其职业为农民。2015年2月1日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本彬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本彬与妻子李寿花生育一女王某,王某于2000年09月26日出生。还查明,被告柳成夏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8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户口簿复印件3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柳成夏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本彬人身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王本彬与被告柳成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柳成夏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柳成夏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柳成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60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5日,故误工费计算时间以住院8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5日,共计23天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60天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王本彬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45.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合计8280.85元,没有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柳成夏全部承担;护理费935.6元(116.95元/天×8天)、误工费2689.85元(116.95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33383.2元[(15731元/年×20年×10%)+(9786元×4年×10%/2)],合计37008.65元,没有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应当由被告柳成夏全部承担。综上,原告王本彬的全部损失共计45289.5元,应由被告柳成夏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成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本彬各项损失人民币45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07元,由原告王本彬负担615元,由被告柳成夏负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