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念平与王海军、翟小青、蔚化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平,王海军,翟小青,蔚化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张念平,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翟小青,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蔚化涛,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念平诉被告王海军、翟小青、蔚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翟小青、被告蔚化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海军急需用钱,向我借去现金5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4%,到期不还按月支付5%违约金,并有翟小青和蔚化涛提供担保,被告王海军给我出具借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被告向我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我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万元,违约金20万元被告翟小青辩称:我和被告王海军姐姐认识,然后介绍原告和王海军认识。原告借给被告王海军钱时经过了解和考察,后把钱借给王海军,当时双方承诺向我支付中介费5000元,一直也未兑现。2013年10月16日,借条书写后,原告又说不借给王海军钱了,把借条和2万元利息交给我,我退给了王海军,后来他们是否又借钱,我不清楚。被告蔚化涛辩称:依法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并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本案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规定,未约定的担保期是六个月,本案原告在六个月内未向我主张权利,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本案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担保人仅在物外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起诉有利息又有违约金,只能支持一项,同时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被告翟小青认识。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海军急需用钱,向原告张念平借现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张念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肆分,当月还利息款贰万元整,用期两个月(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不还按5%违约金支付。担保物:洛阳世纪华阳购房合同发票。担保人翟小青。借款人:王海军。2013年10月16日。担保人:蔚化涛。”借款条书写后,原告张念平2013年10月19日后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给王海军,第一次转给被告王海军30万元,第二次转给被告王海军17.6万元。直接扣除被告王海军应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军在原告张念平处借款50万元整,有被告王海军给原告张念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但实际借款47.6万元(提前付息2.4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予扣除),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但其未还,被告翟小青、蔚华涛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根据借条显示,二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保证,原告提供证人赵龙伟、赵金风、高三元等证言证明,原告在借款担保期限内曾多次找担保人翟小青催要借款,但不能证明原告找过担保人蔚化涛催要过借款,,现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翟小青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要求被告蔚化涛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自2013年12月17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关于被告翟小青称原告又说不借给王海军钱了,把借条和2万元利息交给他,他退给了王海军,后来他们是否又借钱,他不清楚的辩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念平借款本金4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翟小青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