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亮,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宏夏建筑公司职工,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亮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黄色48型二轮摩托车,在音德尔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孙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3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亮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