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X与张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张璐,北京牛牛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365号原告曾X,男。委托代理人李哲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璐,女。被告北京牛牛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园胡同3号5号楼212。注册号110101000367053法定代表人牛刚,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X与被告张璐、北京牛牛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牛技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委托代理人李哲峰、被告张璐、被告牛牛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X诉称,2014年8月4日21时3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与石板房南路交叉口北侧,我使用IPS自平衡独轮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张璐驾驶登记在牛牛技术公司名下的京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王X驾驶京Y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张璐所驾车辆与我的身体及IPS自平衡独轮车前部相触,后张璐所驾车辆左后侧又与王X所驾车辆右前侧相触,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无责任。现要求张璐、牛牛技术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4107.6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767元、误工费30600元、交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315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曾X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中有无责车辆,应该由该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无责车在事故受到损害,我公司应为该车辆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本次事故中张璐驾驶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在曾X起诉的医疗费主张中予以酌减。张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干私事跟牛牛技术公司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现金。事故主要原因是曾X闯红灯,否则不会发生此次事故。牛牛技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张璐在事故时是干私事,事故与我公司无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为曾X垫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3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与石板房南路交叉口北侧,曾X使用IPS自平衡独轮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适有张璐驾驶京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王X驾驶京Y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曾X的身体及IPS自平衡独轮车前部与张璐所驾车辆右前部接触,后张璐所驾车辆左后侧又与王X所驾车辆右前侧接触,事故造成曾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曾X使用IPS自平衡独轮车由西向东遇红灯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璐驾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曾X负主要责任,张璐负次要责任,王X无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事故发生中有无责车辆,应该由该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牛牛技术公司表示,其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张璐在事故时是干私事,事故与其公司无关系;张璐表示,事故发生时自己是去干私事,事故跟公司没有关系;曾X主张京X号车辆所有人牛牛技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一、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4日,曾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9天,经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等病症;二、曾X主张医疗费54107.6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另,保险公司已向曾X支付10000元现金;张璐已向曾X支付3000元现金;三、曾X主张营养费4500元,表示按照每天50元,主张90天计算;四、曾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表示按住院19天,50元/天标准要求;五、曾X主张护理费10767元,表示按照90天主张,住院期间按护工护理8天,每天150元,出院后家属护理82天,护理人是父亲曾X1,其父月工资3500元,仅提供,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2、聘用护工协议及1200元护理费发票;3、XX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曾X1为其员工,为照顾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儿子,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日请假,其工资3500元/月;六、曾X主张误工费30600元,表示误工期270天,每月3400元,并提供,1、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曾X系其单位员工,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17000元,3400元/月;七、曾X主张交通费1580元,表示所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火车票是父亲来北京照顾其产生,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以佐证;八、2014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曾X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20日-27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曾X支付鉴定费3150元;九、曾X主张残疾赔偿金36674元,表示按照农业户口主张,并提供户口本相佐证;十、曾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表示按伤残等级确定;十一、曾X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并提供二次取内固定物约15000元的医嘱;十二、曾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表示购买轮椅产生的,并提供一张1500元的轮椅购买票据;十三、京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处方、结算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及协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轮椅票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曾X使用IPS自平衡独轮车由西向东遇红灯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璐驾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曾X负主要责任,张璐负次要责任,王X无责任。张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璐应赔偿曾X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应由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判定由张璐对曾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中有无责车辆,应该由该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了京Y号车辆为无责方车辆,但根据现有证据,该车辆与曾X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在事故中的地位应当被认定为一个消极的受害方,故京Y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曾X主张京X号车辆所有人牛牛技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曾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误工期偏长,本院依法判定至定残前一日;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曾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核实,曾X的损失为:医疗费541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767元、误工费15073元、交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31501.61元。保险公司、张璐已为曾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曾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七万零五百九十四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万零五百九十四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曾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二角八分;(已支付一万元;另,其中二千零五十五元直接支付向张璐)二、张璐赔偿曾X鉴定费九百四十五元;(已支付)三、驳回曾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已由曾X预交),由曾X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