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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和龙市龙城供销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韩波林、韩敬君、韩敬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和龙市龙城供销合作社,韩波林,韩敬君,韩敬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丛彬,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和龙市龙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茂胜,系该社经理。被执行人韩波林,男,汉族,住和龙市。被执行人韩敬君,男,汉族,住和龙市。被执行人韩敬礼,男,汉族,住和龙市。申请复议人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未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不转移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查明,和龙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和龙市龙城供销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韩波林、韩敬君、韩敬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和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韩波林购买的拖拉机(M604-B、发动机号为Q1402242726G、底盘号为TC2EW06831)和脱粒机。案外人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该拖拉机和脱粒机是交给韩波林临时试用,产权属于我公司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和龙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和龙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只能提起诉讼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和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李东柱审 判 员  许金柱代理审判员  蔡银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