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康大香与宋海龙、齐曙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大香,宋海龙,齐曙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0号原告康大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龙,无业。被告齐曙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负责人白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铭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负责人刘永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娇,系该��司职员。原告康大香与被告宋海龙、齐曙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大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告宋海龙、被告华泰保险代理人孙铭泽、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大香诉称,2014年8月22日8时许,宋海龙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徐果庄村至南边吴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康大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康大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大香无责任,被告宋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宋海龙所驾驶车辆在华泰保险入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保险入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6000元。被告华泰保险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在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宋海龙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齐曙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8时许,宋海龙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徐果庄村至南边吴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康大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康大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大香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康大香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转至高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2月6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评定康大香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康大香主张该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33.4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7383.47元(其中高阳县职工医院2478.88元,住院天数2天,自2014.8.22-2014.8.23,住院费1645.13元,门诊费833.75元,出示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明细单各一份。高阳县中医院4904.59元,住院天数21天,自2014.8.23-2014.9.13,住院费4904.59元,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各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按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3、营养费2300元(100元*23天);4、误工费11760元[(70元*168天),提交高阳县红草帽棉织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康大香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的证明一份、康大香6-8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误工天数从受伤到伤残评定前一天共168天。];5、护理费11850元[(150元*79天),提交高阳县红草帽棉织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彭伟彦(系原告之子)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一份、彭伟彦6-8月份的工资表一份��护理天数为79天(依据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6-8周,按8周56天加住院23天)];6、残疾赔偿金36480元(9102*20%*20年,依据河北省2014年农民平均收入计算,提交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260元,出示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3张;9、交通费1700元,出示高阳县职工医院收费票据一张100元、出租车票据72张720元,其余数额乘车人未提供票据。被告华泰保险经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赔付金额在我司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伙补天数无异议,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3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61岁不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工资超出35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我司不认可。请法院对其三项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认可每天37元*23天,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户口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华泰保险未能在庭审中规定的2015年3月25日前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鉴定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票据是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安盛天平保险经质证后认为伙补认可每天50元*23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23天。对误工、护理证明,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且营业执照未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超出误工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住院期间,其他同华泰保险质证意见。被告宋海龙经质证后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出示欠条一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元,原告丈夫彭来子给我打了欠条,我要求返还。另查明,被告宋海龙驾驶的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曙光,该车在华泰保险入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保险入有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及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933.4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738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按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3、营养费1650元���50元*23天);4、误工费11760元[(70元*168天),提交高阳县红草帽棉织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康大香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的证明一份、康大香6-8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误工天数从受伤到伤残评定前一天共168天。];5、护理费10800元[(150元*72天),提交高阳县红草帽棉织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彭伟彦(系原告之子)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一份、彭伟彦6-8月份的工资表一份,护理天数为72天(依据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6-8周,按7周49天加住院23天)];6、残疾赔偿金36480元(9102*20%*20年,依据河北省2014年农民平均收据计算,提交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260元,出示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3张;9、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宋海龙进行赔偿,但宋海龙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华泰保险入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保险入有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应由华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00元,由安盛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3.4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原告认可,故应由华泰保险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大香经济损失76000元;返还被告宋海龙垫付医药费16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大香经济损失1333.47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负担175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负担20元,由原告康大香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微微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