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姜宏忱与高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忱,高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782号原告姜宏忱,女,1997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高敬,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胜,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10号2-4-1,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宏忱与被告高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宏忱、被告高敬、都邦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言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高敬驾驶辽AUP6**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新民市法哈牛金汇温泉雅苑门前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宏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颅脑出血等,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547.56元(95.88元/天×37天)、误工费3615元(36.15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总计60395.3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请求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敬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总计20000元。要求我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替代我承担。超过保险的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可以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高敬提供合理合法驾驶证件的前提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护理等级和天数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没有实际工作,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数额高,请求法庭酌定。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4时30分,高敬驾驶辽AUP6**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新民市法哈牛镇金汇温泉雅苑门前时,与行人姜宏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姜宏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宏忱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该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立刻被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832.80元。庭后原告与被告高敬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被告高敬应承担的部分被告高敬一次性给付原告57,000.00元(含己垫付的2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撤回对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村委会证明、户口证明、和解协议、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护理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高敬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宏忱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挂靠在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己与被告高敬达成和解协议并己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0832.8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每天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日均95.88元),所以护理费为3547.56元(95.88元/天×37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615元(36.15元/天×100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事发前具有劳动能力,所以其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所受的伤为多处骨折、颅脑出血,按照“伤筋动骨100天”的常识可以推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在新民市居住,去沈阳看病路途较远,酌定为6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中应由被告高敬承担的部分,被告高敬己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高敬一次性给付原告57,000.00元(含己垫付的2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为3547.56元、误工费36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762.56元;三、被告高敬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7,000.00元(己给付);四、驭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