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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珂、王西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珂,王西娥,张书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金初字第82号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毛兴冬,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珂,女,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王西娥,女,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张书建,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后英庄村。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珂、王西娥、张书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珂、王西娥、张书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珂于2012年7月23日在原告下属机构青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9.6‰,由被告王西娥、张书建对该款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珂、王西娥、张书建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珂向原告下属单位青华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月息为9.6‰。保证人为王西娥、张书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如逾期未还,罚息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珂从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西娥、张书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9.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9.6‰的50%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西娥、张书建对上述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韩东耕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