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光军诉苟波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苏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波,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光军诉被告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苏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光军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我处借现金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底还请。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2014)平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苟波在原告苏光军处借款40000的事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苟波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苟波未进行答辩。被告苟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苟波于2013年1月25日在原告苏光军处借现金40000元,约定2013年1月底偿还,并当场书立借条一份。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苏光军多次催收,被告苟波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院,要求被告苟波偿还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苟波向原告书立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苟波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苏光军要求被告苟波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苏光军与苟波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苏光军要求被告苟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苟波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苏光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光军现金4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若被告苟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苟波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杰人民陪审员  邓清明人民陪审员  吴尚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