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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金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金鹿,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3号楼6层612。法定代表人张燕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娟,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鹿,男,1980年0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女,197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雅斌,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砚江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金鹿、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江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娟,被上诉人郑金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原审第三人热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鹿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郑金鹿于2009年1月10日入职砚江物业公司,担任维修工一职,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砚江物业公司未依法给郑金鹿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郑金鹿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现郑金鹿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郑金鹿与砚江物业公司2009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砚江物业公司支付郑金鹿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70000元。砚江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郑金鹿与砚江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郑金鹿的全部诉讼请求。热力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郑金鹿与热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与热力公司无关。热力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创和供热有限公司与砚江物业公司存在委托服务关系。北京创和供热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2月10日注销。热力公司委托砚江物业公司对小区热力站以及从热力站到住户之间的热力管道进行维修服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金鹿主张其于2009年1月10日入职砚江物业公司,负责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小区、西钓鱼台庄园小区、恩济里小区的热力管线的维护,月工资标准3000元,通过现金签字方式领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砚江物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主张,郑金鹿并提交技术维修服务协议、证明、派工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人证言、服务卡予以佐证。技术维修服务协议为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创合公司,热力公司认可创合公司为其公司全资子公司,创合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注销)与砚江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维修服务协议约定了维修服务范围,维修服务内容、费用、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维修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技术维修服务协议所附的工作管理范围中包括郑金鹿主张的其所负责的小区。砚江物业公司与热力公司对技术维修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共两份,分别载明:“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30日维修工人郑金鹿负责恩济里小区的热力维修”、“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30日维修工人郑金鹿和站内运行工人张佃卫两人负责钓鱼台庄园小区的热力维修与站内运行”。第一份证明加盖“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物业项目部”字样方形章、第二份证明加盖“北京华丽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砚江物业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热力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派工单显示抬头为“创合公司派工单”,其中包括报修人姓名、详细地址、报修人电话、报修内容、维修人姓名等信息。砚江物业公司对派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热力公司对派工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派工单与其公司的格式一致。郑金鹿主张录音的双方为砚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江及与砚江物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的安建军,录音内容如下:“安:二哥。张:谁呀?安:我安子,二哥那钱多会儿算呀?咱们。张:找刘桂臣吧,钱给他了。安:多会儿给他了?张:你问他吧。安:你多会儿给的他,我怎么不知道。张:你甭管了,你不知道给他了,你问他就都知道了,好吧。安:行了、行了。”砚江物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热力公司主张录音与其公司无关。庭审中,证人刘×出庭作证,其证明郑金鹿在西八里庄和恩济里小区、恩济一、二、三区、万寿西街负责供暖维修。热力公司认可刘×为创合公司的职工,现为第二项目部的班长。砚江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服务卡抬头显示为“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姓名一栏显示为“郑金路”,部门为生产运营一中心,职务为运行工。服务卡附有打印上的郑金鹿本人照片。砚江物业公司与热力公司对服务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热力公司主张因对外服务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服务,故以创合公司的名义给郑金鹿办理了服务卡,而服务卡是根据受托单位提交的名单制作。另查,砚江物业公司主张与热力公司自2009年开始合作,以前委托合同基本上是一年的期限,2012年因机构调整,只是从8月1日签到次年的4月30日。对此,热力公司予以认可。就工资发放情况,郑金鹿主张经常出现3、5个月工资一起发的情况,有时候等甲方的钱下来再发。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砚江物业公司支付过工资,但是补的是2012年6月1日之前的工资。因为2012年6月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所以从2012年6月1日开始主张。再查,砚江物业公司与热力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服务费用已经结清。为此,热力公司并提交三份费用结清证明予以佐证。三份结清证明出具的日期均为2013年5月24日,内容如下:“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签订《技术维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热力站、二次管线、楼内系统中技术维修服务的权利和义务,此协议2013年4月30日到期终止,按照协议约定,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服务费27292.29元(大写:贰万柒仟贰佰玖拾贰元贰角玖分),至此2012-2013供暖季服务费全部结清”、“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签订《技术维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热力站、二次管线、楼内系统中技术维修服务的权利和义务,此协议2013年4月30日到期终止,按照协议约定,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服务费94630元(大写:玖万肆仟陆佰叁拾元整),至此2012-2013供暖季服务费全部结清”、“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签订《技术维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热力站、二次管线、楼内系统中技术维修服务的权利和义务,此协议2013年4月30日到期终止,按照协议约定,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服务费266807.13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捌佰零柒元壹角叁分),至此2012-2013供暖季服务费全部结清”。砚江物业公司对费用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郑金鹿以要求确认与砚江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砚江物业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郑金鹿的申请请求。郑金鹿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技术维修服务协议、证明、证人证言、服务卡、京海劳仲字(2014)第269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郑金鹿与砚江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郑金鹿所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工作地点;其二、创合公司与砚江物业公司所签订技术维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工作管理范围中包括郑金鹿的工作地点;其三、郑金鹿所提交的服务卡能够证实其工作内容;其四、根据热力公司关于办理服务卡流程的陈述,能够得出如下结论,即给郑金鹿办理了服务卡,那么就可以证明郑金鹿为技术维修服务协议中的受托方工作。综合上述四点,足以认定郑金鹿与砚江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砚江物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砚江物业公司未就郑金鹿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签订合同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郑金鹿关于其2009年1月10日入职砚江物业公司,2013年4月30日离职,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的主张均予以采信。郑金鹿要求确认2009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砚江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郑金鹿主张工资为现金签字领取,砚江物业公司仅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就工资支付方式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郑金鹿关于工资支付至2012年5月31日的主张,砚江物业公司应支付郑金鹿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3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郑金鹿与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一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金鹿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三万三千元;三、驳回郑金鹿的其他诉讼请求。砚江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砚江物业公司与郑金鹿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无须支付郑金鹿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其上诉理由为:砚江物业公司与郑金鹿之间系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012年10月16日之前,郑金鹿等人为砚江物业公司工作过,属于临时工,双方没有签合同;之后,砚江物业公司的维修业务已分包给郭术海、刘桂臣、郑金鹿三人,全部劳务费用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形。郑金鹿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砚江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热力公司述称:热力公司委托砚江物业公司进行维修服务,双方系委托关系,热力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砚江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律师韩娟与案外人郭术海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郭术海、刘桂臣、郑金鹿自2012年10月16日起单独承包小区的热力维修业务。郑金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系事后制作,无法核实谈话人具体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热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郑金鹿意见。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砚江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变更其相关事实主张,认可郑金鹿在其服务范围内的小区工作,但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金鹿与砚江物业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郑金鹿和砚江物业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郑金鹿提供的维修服务系砚江物业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郑金鹿从事砚江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砚江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实为劳务关系,公司维修业务在2012年10月16日之后已分包给郭术海、刘桂臣、郑金鹿三人,但砚江物业公司未提交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砚江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律师韩娟与案外人郭术海的谈话笔录,该证据实为书面证人证言,鉴于郭术海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砚江物业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综上,本院对砚江物业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郑金鹿与砚江物业公司在2009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郑金鹿的工资。砚江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全部劳务费已经结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向郑金鹿支付相关款项,砚江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一审法院采信郑金鹿关于工资支付至2012年5月31日的主张,判令砚江物业公司支付郑金鹿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33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砚江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硕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祖志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