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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志洋、李莉等与蒲经成、周永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洋,李莉,周承军,蒲经成,周永平,蒲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洋。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承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经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琳。上诉人周志洋、李莉、周承军因与被上诉人蒲经成、周永平、蒲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洋、李莉、周承军,被上诉人蒲经成、周永平、蒲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洋、李莉、周承军在一审中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8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周志洋、李莉、周承军以42万元价格将位于市北区鞍山东路108号福安小区×号楼×户,面积68.08平方米新房转让给蒲经成、周永平、蒲琳,分三次付款。蒲经成、周永平、蒲琳前两次如数付款,周志洋、李莉、周承军按协议将房屋档案及钥匙按时交付于蒲经成、周永平、蒲琳。蒲经成、周永平、蒲琳业已装修居住至今。2014年6月在周志洋等协助下将房屋过户给蒲经成一家,后蒲经成、周永平、蒲琳拒交所欠2万元房款。后经周志洋、李莉、周承军多次催要,蒲经成、周永平、蒲琳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予支付。蒲经成、周永平、蒲琳的行为侵犯了周志洋、李莉、周承军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蒲经成、周永平、蒲琳履行合同偿还所欠2万元购房款;2、判令蒲经成、周永平、蒲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蒲经成、周永平、蒲琳承担。蒲经成、周永平、蒲琳在一审中辩称,2009年6月8日周志洋、李莉、周承军与蒲经成、周永平、蒲琳签订购房协议,当日支付给周志洋22万元现金,周志洋交付房屋钥匙。2009年8月28日交付周志洋18万元,周志洋将涉案房产证交给蒲经成。2014年7月9日,涉案房屋已满五年,在办理过户中,需要周志洋身份证复印件,其不配合。同年7月12日蒲经成受胁迫书写欠款2万元欠条,周志洋给蒲经成身份证复印件。在办证过程中,蒲经成替周志洋垫付房屋维修基金9051.98元、补缴土地价款74824.67元。按有关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原房主缴纳。要求周志洋、李莉、周承军支付上述费用,蒲经成、周永平、蒲琳同意向周志洋、李莉、周承军支付2万元购房欠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永吉路57号×号楼×户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其上市交易受到国家相关政策调整,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志洋、李莉、周承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周志洋、李莉、周承军。上诉人周志洋、李莉、周承军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志洋、李莉、周承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限价商品房属于不动产,系专属管辖,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的税费及房产过户费用由蒲经成、周永平、蒲琳负担,房产交易发生后所产生的后果及发生问题由蒲经成、周永平、蒲琳负担,也就是双方约定房价净价42万,其他税费一律不管。限价商品房在五年之后可以上市交易,这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处理。被上诉人蒲经成、周永平、蒲琳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土地价款和住宅维修基金由谁来承担进行约定。周志洋隐瞒了需要交纳上述两项费用的情况,蒲经成不知道还要缴纳上述两项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按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缴纳税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蒲经成以周志洋的名义向政府缴纳土地价款及房屋维修基金。根据青岛市政府第198号令,土地收益金等价款应当由周志洋负担,蒲经成属于代缴,周志洋应当给付蒲经成。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青岛市市北区永吉路57号×号楼×户房屋虽然系限价商品房,但已经超过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期限,且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