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退休干部。被告徐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同在温州打工,自2010年起因家庭矛盾引起夫妻不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不搭理、生活各管各,尤其是被告在原告的化妆品小店里故意酗酒闹事、殴打原告,导致小店关门。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干活挣钱,原告在规劝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诉讼,但双方以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所建一栋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除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07年结婚的,2009年生育一男孩,双方在温州带了半年,就由被告父亲带回家,由被告父母一直带养至今。此后,夫妻俩在温州做干鱼生意,夫妻感情融洽,被告将做生意挣的钱给原告买了一只金手镯(当时花了8000元)。2012年,原告和人合伙在温州开指甲店,因缺钱,被告就向姨妈等人借来4万元投资款,不久合伙人撤资,被告又向家人借来4万元给合伙人,指甲店就并给了原告。指甲店生意后来不好,原告就转让给了他人,转让费被原告一人独吞,被告可怜向亲戚、家人借来的8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父亲经常向原、被告要钱,最后一次没钱给他,他就逼迫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现又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如要离婚,儿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开指甲店的投资8万元,全是被告借来的,原告应偿还该债务;被告给原告买的一只8千元金手镯,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一栋三层楼房,是被告姐妹出资建给被告父母的,原、被告均未出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除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腊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1月26日到莲湖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8日,双方生育儿子徐某某,现随被告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均在温州打工。2012年8月,原、被告和他人合伙经营一家指甲店,后合伙人退伙,指甲店并给原、被告经营,因指甲店生意一直不景气,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架。2013年腊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到深圳做干鱼生意。2014年正月,指甲店生意不能正常运转,原告遂让指甲店自动停业。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诉讼。原、被告此后仍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从保持家庭完整出发,积极劝解,促成原告撤诉。此后,双方因积怨太深,均没有想办法弥合夫妻间的裂痕,而是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趋于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儿子徐某某,主要随祖父母一起生活,虽然原、被告均主张抚养,但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和我国婚姻法的解释关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分割一栋三层楼房,但没有举证证明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后可另案起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经营指甲店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金手镯一只,对被告要求共同共同偿还8万元的债务和共同分割金手镯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徐某某(6周岁),由被告徐某某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原告对儿子享有正当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一栋三层楼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