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与袁忠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袁忠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石春能,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立存,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忠平,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忠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立存,被告袁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忠平于2014年6月21日被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聘请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的聘期为一年。但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擅自将所驾车辆交给胡华山而停运至今。此后被告又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他处干私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9月和10月的三个月工资加提成共计12046元。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仅根据被告的口述,于2015年1月12日缺席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加提成计12046元。原告认为: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加提成依据不足,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7月,拖欠的只是2014年8月和9月工资计6400元,没有提成。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变更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舒劳人仲案字(2015)0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内容为6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舒劳人仲案字(2015)0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约定和裁决内容。三、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只是根据被告方的口头陈述作为依据。被告袁忠平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擅自离岗不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一直工作到2014年10月17日,且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2014年11月1日。故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关用工、报酬、提成等合同内容的约定;二,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会议记录》一组四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到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按会议记录证明,也只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在原告公司只上班四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忠平于2014年6月21日被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聘请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聘用期限为一年;劳动报酬与保险待遇为基本工资月2600元、养老保险现金支付驾驶员500元,洗车100元,路上带客提成10%(驾驶员每��工资、保险、提成总额最低保底3500元)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工作。但至2014年9月下旬,因原告单位经营权问题,被告未能依约全部履行驾驶职责,但被告仍在原告单位上班并参加会议。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9月和10月的三个月工资加提成共计12046元。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加提成计12046元等。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加提成依据不足为由具状来院,请求判令变更舒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舒劳人仲案字(2015)0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内容为6400元。本院认为:劳动���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截止时间。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程序,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情形,故本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之日为被告向原告单位通知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焦点二、原告请求数额的变更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驳对方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工资收入的相关凭证理应在用人单位,即原告处,现原告未提供持有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被告工资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未取得的工资收入为:8月份工资4144元(3200元+路上带人收入9440元×10%);9月份工资4125元(3200元+路上带人收入9520元×10%);10月份工资3750元(3200元+路上带人收入5500元×10%),合计12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袁忠平2014年8、9、10三个月工资收入计12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