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联建石化厂与陈文杰、刘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联建石化厂,陈文杰,刘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裴静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杰,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景文,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诉被告陈文杰、刘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80.00元,免于收取。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