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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联建石化厂与陈文杰、刘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联建石化厂,陈文杰,刘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裴静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杰,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景文,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诉被告陈文杰、刘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联建石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80.00元,免于收取。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