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1月开始同居,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喜欢网上聊天,私下约见网友,为此双方经常打打闹闹,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拒不悔改,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和别人聊天我错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关爱,经常沟通及时化解矛盾,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告因被告经常上网聊天而产生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和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武利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