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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啟静与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啟静,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啟静,女,汉族,住址新民市兴隆堡镇。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汉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法定代表人:惠钟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静,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啟静与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普思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民三初字479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杨啟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啟静原审诉称,普思特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2013年4月23日普思特公司以政府动迁的名义,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我院北侧30米围墙、南侧85米围墙、87.5平方米的房屋、高10米的砖砌烟囱1根、2个炉台(3米×1米)拆除。普思特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造成我巨大的经济损失。就赔偿问题与普思特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思特公司赔偿因违法拆除我房屋、围墙、烟囱、炉台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数额确定),并要求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我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普思特公司为我出具的现场确认单。普思特公司原审辩称,杨啟静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给我们举证时间,应该增加案件受理费,杨啟静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是进行正常的土地开发,在正常施工范围内进行施工,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了新民市兴隆堡镇永丰村约180亩的土地,并开发温泉度假小镇,我公司已经交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其中包括地上物拆迁及征地的一切费用,杨啟静经营的新民市永丰汽车修理厂属于新民市政府动迁范围,不是财产损害赔偿。2014年9月17日,我公司已经申请追加新民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杨啟静诉讼主体错误,杨啟静虽然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是作为新民市永丰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人,其厂内的财产属于企业所有,应以新民市永丰汽车修理厂作为本案主体。杨啟静被拆除的财产也是在我公司购买的土地范围之内,政府已经对其财产进行了评估,因为杨啟静要求补偿的金额远大于评估价格,所以才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杨啟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普思特公司与新民市人民政府签订麦田泉温泉度假宾馆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建设麦田泉温泉度假宾馆项目,项目用地坐落在新民市兴隆堡镇永丰村。土地面积约180亩。具体四至详见《出让宗地界址图》。本宗地出让价格采用一次性定价的方式,净地价格为每亩人民币10万元整。宗地出让价格包括:土地取得费(地上物拆迁及征地其他费用)、国有土地出让金。2011年8月12日,普思特公司(受让人)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0-047,宗地总面积86745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新民市兴隆堡镇永丰村,出让价款为50919,315.00元,每平方米为587.00元。2011年11月16日,新民市政府颁发了新民国用(2011)第D1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记载:坐落新民市兴隆堡镇永丰村,使用权面积83721平方米,证有附图。从附图看,杨啟静的南墙在红线上,杨啟静东侧二层楼房在红线内,杨啟静被普思特公司扒掉的房屋在红线边缘。原审庭审中,普思特公司为证明被扒掉的房屋在动迁范围内,应由政府负责拆迁补偿,提供了麦田泉温泉度假宾馆项目合同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供了新民市兴隆堡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6日为普思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麦田泉·西班牙假日温泉小镇”项目于2013年4月23日因施工需要碰倒项目北侧新民市永丰汽车修理厂(实际经营人杨啟静)厂区内北侧围墙30米、南侧围墙80米、房屋87.5平方米、砖砌烟囱1根高10米、炉台2个,但由于该动迁户要求补偿远大于评估价,所以一直未达成协议,此部分属于政府动迁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杨啟静的房屋,普思特公司在未达成拆迁协议、未征得杨啟静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杨啟静房屋围墙等拆掉,侵犯了杨啟静的合法权益,杨啟静的损失,理应得到补偿。从普思特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图看,红线内的土地已被征用,杨啟静被拆掉的房屋在红线边缘,另一处二层楼房在红线内,应理解为被扒掉的房屋、围墙等在动迁范围内,且新民市兴隆堡镇人民政府承认所扒掉的财产在动迁范围内。双方应按动迁规定解决征地补偿,本案属拆迁补偿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杨啟静按民事案件诉讼不妥,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啟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啟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啟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原审法院认定我被普思特公司拆除的房屋、围墙等在拆迁范围是错误的。2、从拆迁合同来看,拆迁主体应为新民市政府,并非普思特公司。3、普思特公司开发项目的亩数与其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综上,要求普思特公司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普思特公司辩称,1、杨啟静诉称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均在我公司开发土地的范围内,属于政府拆迁范围。2、本案应当属于拆迁补偿纠纷,拆迁补偿的主体应当是新民市政府,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3、拆迁手续是否合法是应当另案拆迁补偿行政诉讼审查之诉,我公司不是拆迁补偿主体。4、杨啟静诉讼主体错误,诉讼主体应当是新民市永丰汽车修理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普思特公司在未达成拆迁协议、未征得杨啟静同意的情况下,将杨啟静房屋围墙等拆掉,是否侵犯了杨啟静的合法权益。二、诉争的财产的拆迁主体系新民市人民政府,并非普思特公司,普思特公司是否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拆迁主体的委托或授权。三、诉争之房等财产是否全部属于拆迁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述争议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显然欠妥,现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由原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进行核实。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再行确定争议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479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