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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18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邵保秋与师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保秋,师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8330号原告邵保秋,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永梅,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邵保秋与被告师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孙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雅云、张燕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保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永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邵保秋诉称:邵保秋与师永梅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8日,师永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邵保秋借款5万元,并向邵保秋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师永梅一直未予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师永梅偿还邵保秋借款5万元;2、师永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邵保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条》,证明师永梅与邵保秋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师永梅向邵保秋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中出借人姓名虽为“邵宝秋”,但鉴于其与原告邵保秋的姓名同音,且邵保秋持有《借条》原件,故可以据此认定此笔借款的出借人即为本案原告邵保秋。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二、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证明2013年9月28日,邵保秋以转账方式向师永梅交付借款5万元。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师永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师永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8日,师永梅向邵保秋借款5万元,邵保秋以转账方式向师永梅交付了5万元借款。同日,师永梅向邵保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截至本案庭审时,师永梅尚欠邵保秋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邵保秋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邵保秋向师永梅提供借款5万元,师永梅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师永梅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邵保秋请求师永梅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保秋借款五万元。如果被告师永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师永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孙明娟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满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