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3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诉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巩民初字第3210-4号原告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保万。委托代理人李仁增,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贵。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杜裕禄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世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