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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阳从伟、阳从清、阳从梅、樊秀英与黄峰、孙永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从伟,阳从清,阳从梅,樊秀英,黄峰,孙永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阳从伟,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从清,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从梅,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秀英,女,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峰,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根,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阳从伟、阳从清、阳从梅、樊秀英诉被告黄峰、孙永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从伟及原告阳从伟、阳从清、阳从梅、樊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先金,被告黄峰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祝,被告孙永根的委托代理人魏薇,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从伟、阳从清、阳从梅、樊秀英诉称,2014年12月6日18时35分许,被告黄峰驾驶被告孙永根所有的川A*****号车沿什新路由濛阳镇方向往新都区军屯镇方向行驶,行至濛阳镇清卓村6组时与阳才全及阳才全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阳才全受伤。被告黄峰驾车逃逸,阳才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峰与被告孙永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阳才全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7684.82元、死亡赔偿金94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7322.32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黄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永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峰系借用被告孙永根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孙永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峰有肇事逃逸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认可三人三天按照省平工资计算为10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35分许,被告黄峰驾驶川A*****号车沿什新路由濛阳镇方向往新都区军屯镇方向行驶,行至濛阳镇清卓村6组时与阳才全及阳才全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阳才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峰驾车逃逸,阳才全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阳从伟、阳从清、阳从梅、樊秀英分别系受害人阳才全的儿子、长女、次女、妻子。被告黄峰系借用被告孙永根所有川A*****号车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出入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阳才全产生医疗费7684.82元;有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阳才全死亡的事实。有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黄峰系借用被告孙永根所有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黄峰,无证据证明被告孙永根对出借行为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黄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永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比例问题,被告黄峰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峰驾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项之约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7684.82元。对自费药的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即扣除自费药1152.72元(7684.82元×15%)。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897.50元(41795元/年÷2)。③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1030.56元(41795元/年÷365天×3人×3天)。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4740元(7895元×12年)。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54852.88元。自费药1152.72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峰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6532.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计6532.1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7168.06元(154852.88元-116532.1元-1152.72元),应由被告黄峰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116532.1元,被告黄峰还应向原告给付38320.78元(1152.72元+3716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一次性给付原告阳从伟、阳从清、阳从梅、樊秀英116532.1元;二、被告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一次性给付原告阳从伟、阳从清、阳从梅、樊秀英38320.78元;三、驳回原告阳从伟、阳从清、阳从梅、樊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黄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