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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海仁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上海仁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变玲。委托代理人:李剑。委托代理人:郭淑丽。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蔡金龙。原告上海仁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3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郭淑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台精巧型电度表,用于被告承包的杭州师范大学相关工程建设。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预付货款10,000元。原告则依照双方约定,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10月20日两次送货给被告,包括sm710型电度表90个,sm760型电度表12个、sm780型电度表167个、sm780ct/5a型电度表15个,共计247,600元。2013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600元,被告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否则需从供货时间起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7,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为60,406.7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是杨建华,原告的主要依据是结算单,上面只有杨建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杨建华非被告公司员工,也非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建华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结算单上杨建华只是核对了数量,单价是否是原告所诉称的金额,杨建华也没有进行核实确认,如果交易存在,价格也应当按照同期市场价格进行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杭州师范大学科技园一期项目建设承包方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多台不同型号的精巧型电度表用于被告承包的杭州师范大学科技园一期项目建设的事实;3、杭州师范大学科技园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度表已用于杭州师范大学科技园一期项目建设工程的事实;4、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共计247,600元,被告尚欠原告237,600元至今未付,双方对于还款时间、利息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份及相应书面整理资料,其中包括罗国庆与李剑现场录音一份、王志光与李剑电话录音一份、罗国庆与汪士军、李剑现场录音一份、杨国华与李剑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6、杨某、钟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二份,产品售后调查反馈表一份、联系单签发咨询意见及附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杭州师范大学科技园一期工程确实使用了向原告购买的电度表的事实;7、杭州师范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杭州师范大学有机硅重点实验室已更名为杭州师范大学科技园(一期),二者系同一工程的事实;8、杭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回函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师范大学有机硅重点实验室项目中安装了原告产品的事实;9、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只有原告生产了sm系列的电度表的事实;10、申请证人杨某、钟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其中证人钟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鼎新村落驾塔石塔山下137号,公民身份号码××)到庭作证;原告对其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中标单位确是被告,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杨建华之间产生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需要向杨建华进行核实,杨建华目前被羁押在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只是显示有货物送过来,货物是否送到被告的工地无法证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送货的数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有杨建华的签字,但他现在被羁押,无法核实;即使是杨建华确认了,也是其个人行为,他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罗国庆的被告认可,其是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罗国庆也说的很清楚,原告的帐需要和杨建华进行结算;对其他的录音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否则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对反馈表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给杭州师范大学安装过电度表,价格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确认;对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的价款双方已经进行确认。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与杨建华发生买卖关系,具体结算是原告和杨建华在谈。对证据10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原告与杨建华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安装是杨建华个人承包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系公开招投标的,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自行分包要进行经过发包方同意,但是没有经过杭州师范大学确认,属非法分包,相关责任需要由被告承担,工程是包工包料的,相应合同款项需要由被告承担。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证据5中涉及罗国庆的两份录音、证据6中的产品售后调查反馈表、联系单签发咨询意见及附件、证据10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中与罗国庆无关的其他两份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证言,其中证人钟某已经到庭作证,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证人杨某未到庭,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持有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效力如何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证据4,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1,可以确认杨建华系被告承包施工的杭州师范大学有机硅重点实验室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与杨建华系承包关系,故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否认证据4系杨建华出具,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并非由杨建华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证据4起到印证作用,但钟某签字的送货单并没有具体年份,不能据此确定送货时间,杨国华签字的送货单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据此确定送货时间。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建杭州师范大学有机硅重点实验室工程。2009年2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杨建华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前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杨建华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工程所需,由杨建华出面向原告购买精巧型电度表。2013年8月10日,杨建华以被告代表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向原告购买sm710型电度表90个、单价380元/个,sm760型电度表12个、单价1,100元/个,sm780型电度表167个、单价1,100元/个,sm780ct/5a型电度表15个、单价1,100元/个,合计价值247,600元,扣除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237,600元未付,并承诺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未付的,自供货时间起计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建华向原告购买电度表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其行为是否可以约束本案被告。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安装承包合同》可以确认杨建华系向被告转包或分包承接杭州师范大学有机硅重点实验室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从现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看,杨建华在交易发生当时(供货时以及结算时)并未向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可以证明其具有被告授权的书面材料,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杨建华的行为事后得到被告的追认,故杨建华的行为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代表被告的代理行为。再次,杨建华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时系以被告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也确实承建了杭州师范大学有机硅重点实验室工程,同时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被告陈述也可以确认杭州师范大学有机硅重点实验室工程中确实使用了sm商标的电度表,且工程中使用的电表数量与结算单上亦基本一致,即原告起诉的合同标的物与工程所需是相符的,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杨建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后,虽然杨建华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且该合同约定杨建华包工包料,但该协议仅仅对被告及杨建华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内容不能当然约束第三人,即被告不能据此当然认为无需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送货时间,本院仅可以根据结算单确认结算单出具时相应的货物已经交付,故利息应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于被告另外针对价格提出的抗辩主张,因为杨建华已经在结算单中对价格予以明确认可,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仁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7,6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仁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负担2,5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颖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