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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牟金国与杨金明、齐怀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金国,杨金明,齐怀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牟金国。委托代理人夏鲁峰,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明。被告齐怀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779号鸿禧花园D10号商铺。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平,该单位职工。原告牟金国与被告杨金明、齐怀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鲁峰,被告杨金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怀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金国诉称,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杨金明驾驶的鲁V×××××车辆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又鲁V×××××车辆登记在被告齐怀森名下,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582.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38423.32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齐怀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若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杨金明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通亭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牟金国相撞,致原告受伤,鲁V×××××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杨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牟金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多发性)并胸腔积液、枕骨骨折、脑挫裂伤、眼底出血、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牟金国T7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10000元,3、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其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其误工时间为180日。被告杨金明驾驶的鲁V×××××车辆车主系被告齐怀森,被告杨金明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鲁V×××××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同时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423.32元,2.误工费18828元,3.护理费21760.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5.交通费2000元,6.司法鉴定费2189元,7.残疾赔偿金192195.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696.8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4082.9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司法鉴定费2189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明为原告垫付38423.32元,被告杨金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户口本、潍坊泸洁管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费发票、房产证、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牟家温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市公安局固堤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杨金明提供的鲁V×××××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杨金明申请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说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牟金国与被告杨金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牟金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89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有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2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杨金明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天)予以支持。被告杨金明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就其异议要求上述鉴定机构作出说明,被告杨金明、华安保险公司对说明仍不服,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本院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潍坊泸洁管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882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的记载,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有连续治疗的记录,2014年5月7日、12日、20日、21日、29日,2014年6月13日、30日,2014年7月25日、26日、27日,2014年8月5日、7日仅有用药记录,其他时间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58天;根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表显示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张荣华、孙京平,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护理人系牟静静、孙京平,孙京平在2014年4月从潍坊浪潮有限公司辞职,又,三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款10144.07元(28264元÷365天×58天×2+28264元÷365天×15天)。被告杨金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系其雇人进行的晚间护理并给原告供应三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款192195.20元(28264元/年×20年×34%)。原告之母刘玉兰出生于1936年4月10日,根据户口本,刘玉兰系农村居民,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计款4189.37元(7393元/年×5年×34%÷3),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刘玉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次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5758.96元。因被告杨金明驾驶的鲁V×××××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575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0元,余额65758.96元由被告杨金明承担。被告杨金明借用被告齐怀森的车辆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证据证明齐怀森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齐怀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38423.3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杨金明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100000元;三、被告杨金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5758.96元,已付38423.32元,尚欠27335.64元;四、驳回原告牟金国对被告齐怀森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6374元,由原告牟金国负担854元,被告杨金明负担32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