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何树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何树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树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财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银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银称,原告自有冀B×××××号���卸货车一辆,雇佣阎明成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将该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2014年8月20日4时许,阎明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袁景逯驾驶的由西向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阎明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曹妃甸区交警大队认定:阎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景逯无责任。阎明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药费2298.1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本此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经原告委托公估机构对冀B×××××号车损鉴定为82035元,公估费2461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98496元。以上损失共计100794.13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吉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为司机垫付的损失,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079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司赔偿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公估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4时许,阎明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袁景逯驾驶的由西向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阎明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曹妃甸区交警大队认定:阎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景逯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冀B×××××号车损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82035元,公估费2461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98496元。同时原告为司机阎明成垫付医药费2288.13元。原告为自己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71000元的商业车损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但原告请求给付施救费1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损失中应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车损100元人身损失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8月20日事故理赔款90684.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树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何树银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