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周卫东、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周卫东,刘红英,邓庆根,余惠萍,邓庆红,罗来斌,郭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负责人:冯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烈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秋林,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东,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刘红英,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邓庆根,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吴豪,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惠萍,女,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吴豪,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庆红,女,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吴豪,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斌,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郭小玲,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周卫东、刘红英、邓庆根、余惠萍、邓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桂红,被告陈凯、刘菁委托代理人万春庆,被告胡国华、龚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守保、唐全妹、廖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凯、刘菁签订了编号为50061416000368号《个人贷款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凯、刘菁发放20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人选择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本息。同时约定原告一旦认为发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情形下,原告即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款项。为保证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与被告陈凯、刘菁、万守保、唐全妹、胡国华、龚生元、廖丽丽签订一份《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同意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违约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直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933元,已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陈凯、刘菁、万守保、唐全妹、胡国华、龚生元、廖丽丽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2、被告陈凯、刘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933元(算至2015年3月9日),具体利息算至款清之日;3、被告万守保、唐全妹、胡国华、龚生元、廖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陈凯、刘菁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贷款划款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还款记录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2、被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对被告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陈凯、刘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代理费不应由我们来承担。被告胡国华、龚生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凯、刘菁辩称:1、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偿还自己的借款,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今,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在借款时已收取答辩人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理应从2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胡国华、龚生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凯、刘菁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陈凯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的储蓄存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每月的还款计划,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对被告陈凯、刘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活期账户交���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我们的还款计划显示有欠息违约,其他保证人就已经欠息有违约行为,万守保、胡国华从去年开始就已经有违约行为;对银行的储蓄存单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胡国华、龚生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万守保、唐全妹、廖丽丽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凯、刘菁签订了编号为50061416000368号《个人贷款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凯、刘菁发放200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陈凯、刘菁选择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本息。同时约定被告陈凯、刘菁一旦发生未按时足额还款等情形下,原告即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凯、刘菁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款项。为保证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守保、唐全妹、廖丽丽、龚生元、胡国华、陈凯、刘菁签订一份《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中第四条4.1.1、4.1.5、4.1.6、4.2.1、4.2.2、4.2.3约定:只要保证人出现了任何违反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严重影响债权人的资金安全的行为,原告即可与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之后,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向被告���凯、刘菁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该笔贷款合同期内,保证人万守保、唐全妹、胡国华、龚生元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陈凯、刘菁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066.67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再查明,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因此案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凯、刘菁向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虽被告本人能正常偿还本息,但其保证人出现了违反本合同项下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债权人的资金安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凯、刘菁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解除��被告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联合保证合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陈凯、刘菁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066.67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已扣押保证金,应予以折抵,对此被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万守保、唐全妹、胡国华、龚生元、廖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陈凯、刘菁、万守保、唐全妹、胡国华、龚生元、廖丽丽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二、被告陈凯、刘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日为6066.67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陈凯、刘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四、被告万守保、唐全妹、胡国华、龚生元、廖丽丽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陈凯、刘菁、万守保、唐全妹、胡国华、龚生元、廖丽丽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海涛代理���判员陈志强人民审判员 林美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