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times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后案件承办法官即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决定逮捕被告人。2014年9月5日本院又给建昌县公安局送达了关于尽快逮捕被告人的函。被告人于2015年3月25日到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以给被害人王××买木材为由,骗取王××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以用木材为由,从被害人朱××手骗取成品杨木2立方米,经估价为1100元。同日,被告人以到信用社贷款为由在朱××的超市骗取软包“玉溪”烟7条、软包“黄鹤楼”烟3条,经估价为1780元。2012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冯××以给被害人王××买彩钢棚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电焊机一台,经估价为8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以相亲为由,骗取被告人刘×(刘××)软包“玉溪”烟6条,硬包“中华”烟1条、硬包“黄鹤楼”烟6条,并于次日,又以烟不够为由,骗取刘×软包“玉溪”烟3条、硬包“黄鹤楼”烟12条,经估价为4790元,被告人冯××诈骗钱财及物品总价值10,47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冯××在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开庭审理后,擅自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使本院无法传讯被告人及时到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决定逮捕被告人。2014年9月5日本院又给建昌县公安局送达了关于尽快逮捕被告人的函。被告人于2015年3月25日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王××和刘××经济损失已全额退赔,并取得二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于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程××、刘××、杨××、邓××、杜××、刘××、王××、王××、程××、姜××等证言,估价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在案件审理期间,擅自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使本院无法及时传唤被告人,致使案件无法及时审结。其已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依法应予没收。关于被告人2015年3月25日到案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是在案件审理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审判,使本院无法与其联系,在本院决定逮捕后才主动归案,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其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4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交纳)。二、没收被告人冯××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