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爱红与张丽、陈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红,张丽,陈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李爱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女,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翁智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女,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辉(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了原告李爱红诉被告张丽、陈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与被告张丽、陈辉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爱红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71元(原告预交254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倩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