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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严某与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52号原告:严某,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甄某甲,男,1975年4月11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严某诉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甄某乙、甄某丙。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时常争吵。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05年起便不回家也不负担家庭开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8日就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6日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新情况或新理由。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撤诉后,没有出现新情况或新理由,在六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