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岑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2月15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焕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彬担任记录。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广州打工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初被告到原告娘家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原告发现自己已有了身孕,不得不与被告来双峰生活,并于同年的1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丁,于2010年农历7月做了绝育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在吵架中因被告性格暴燥多次打伤原告,另,加之大部时间各自在外异地务工,无法培养感情。2012年11月份以前婚生的两个小孩均在原告娘家抚养,同月月底被告将两个孩接到广州黄埔,原告去看望,结果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此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也没有联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综前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赵某丙、赵某丁的抚养,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主体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证人赵某乙(杨梅村村计育专干)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均在外打工,在家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的感情状况,其并不清楚;原、被告在家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矛盾;平时开展计划生育活动,原、被告均回来了,且原告做了绝育手续;原告未在被告处生活的时间没有多久,原告也未回家看望两个小孩,两个小孩均由被告的母亲带养;原、被告双方没有建房等事实。3、证人陈某(杨梅村村支部书记)的证言,用以证明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关系亦可,近二、三年来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双方的夫妻关系是有点紧张,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2014年12月,被告到证人家,对证人讲,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太好,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要求村里调处;婚后,双方没有建房;两个小孩系被告的母亲带养,原告未回来看望小孩等事实。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在广东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有很多事实不实在。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从化经同乡赵玉梅介绍与原告相识的,同年被告与原告一道到了原告娘家,原告的母亲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并把原告藏了起来,后原、被告就分手了,并各自有了恋人;2008年,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承包房屋装修,原告突然打电话给被告,要求与被告一同生活,后原告遂与被告的弟媳来了双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处处让着原告,在家带养小孩期间,被告也尽了一个作丈夫、作父亲的责任,虽在外亦是如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分手,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丁。原告于2010年农历7月做了绝育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闹矛盾,于2012年11月底在广东黄埔吵了一架;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原因于2012年开始分居,被告则称至目前止双方分居生活的时间仅一年左右,并要求当庭播放原告于2012年、2013年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原告与被告恋爱后分手后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其婚姻基础应属尚可;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与被告多加沟通,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被告多加体贴原告,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焕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