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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博兴县,居住地博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黄勇、许某乙、李某、黄浩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刘鹏、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顾某甲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鲁16/750**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行至西关小区开口附近,向北侧变更车道待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黄某醉酒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顾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甲系自首,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某甲系自首;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顾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鲁16/750**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博兴县博城八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关小区开口附近,向北侧变更车道欲左转弯时,遇后方被害人黄某醉酒驾驶的鲁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鲁M×××××号轿车刹车避让不及,车前部偏左侧与鲁16/750**号拖拉机后部偏右侧相撞,致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顾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勇、许某乙、李某、黄浩林与被告人顾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顾某甲赔偿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查属实后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居民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顾某乙、顾某丙、赵某、许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602号检测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3651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1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甲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