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丹琴、王建伟与王建伟、朱婵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丹琴,王建伟,朱婵娟,王国书,杨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蔡丹琴。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明建。被告王建伟。被告朱婵娟。被告王国书。被告杨素娥。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蔡丹琴与被告王建伟、朱婵娟、王国书和杨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翔、葛明建,被告朱婵娟、王国书和杨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丹琴诉称,被告买房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4日立字据一张,载明归还日期及数额。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婵娟答辩,其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不知被告王建伟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并且已与被告王建伟离婚,不愿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国书答辩,2013年8月4日在借条上签字系被逼无奈所为,不同意归还该借款。被告杨素娥的答辩意��与被告王国书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王建伟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数次,2013年8月4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伟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蔡丹琴现金665800元,按每月35000元归还,年底归还20万元,利息另算。被告王建伟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国书和杨素娥也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建伟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建伟、朱婵娟、王国书、杨素娥立即归还借款665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月率1%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99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婵娟与被告王建伟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10日,被告朱婵娟向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交纳位于丹阳市惠泽苑15幢二单元603室预购房款11万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朱婵娟与该中心签订该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3017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伟向原告借款共计665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书和杨素娥在被告王建伟出具的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应视为自愿与被告王建伟共同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被告王国书和杨素娥辩称,在借条上签字系被逼无奈所为,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书和杨素娥在借条上签字时,他们儿子即被告王建伟在现场,受原告欺诈、胁迫所签的可能性不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归还借款665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率1%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0���8日的利息99000元,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王建伟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朱婵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朱婵娟共同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具时间在2013年8月4日,在该两被告登记离婚之后;原告庭审中自述借款665800元实际发生借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6月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借款15万元,同年12月借款11万元,2013年2月借款25万元,同年6月借款10万元,同年7、8月借款3300元和被告王建伟女儿生日借款1000元,其中2012年的三笔借款金额36万元并不在该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内,并且被告朱婵娟、王国书和杨素娥对原告陈述的实际借款情况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伟、朱婵娟的婚姻存续期内,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朱婵娟与其他被告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王国书和杨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丹琴借款665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丹琴对被告朱婵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被告王建伟、王国书和杨素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人民陪审员 彭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