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平与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王平,身份号码3308231969********。被告:叶晶,身份号码3308211983********。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平与被告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协商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2日前归还。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建行衢州开发区支行取款并同时交付被告3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晶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该3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叶晶向原告王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2日前归还。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收到现金叁拾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5月份归还原告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将剩余借款予以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晶向原告王平借款,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全部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仅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2日前归还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份归还的10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2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2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预交),被告叶晶负担6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