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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县金鹤乡金山场镇河边坡水土保持工程工地务工。当日7时许,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青岗镇土地垭村10组家中出发,经回龙滩过桥、朱家湾、马郎坝、罗家沟沟口向青岗镇街道方向行驶。7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青岗镇小洋村1组刘某某家外(大坟堡)路段时,发生了与同向的行人王某乙(男,84岁,本案被害人)相撞的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2月7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为,从王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14年2月21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灯光信号装置灯具齐全完整、安装牢靠;车辆属性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7-53km/h。2014年2月27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3月3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王某甲不服,向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事故复核。2014年3月28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者死亡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请求判决王某甲无罪。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一、报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及证明书等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和对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仁和往青岗方向依次为摩托刮痕、王某乙、摩托车,现场有血迹)。三、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尸检见枕部有片状表皮剥脱伴皮肤出血,枕骨有凹陷型骨折伴线��骨折。故颅脑损伤应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制动系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相关要求;灯光信号装置灯具齐全完整、安装牢靠;属性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7-53KM/H。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王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14年1月19日9时30分提取)。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王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及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四、证人证言(一)熊某某证实,王某乙是我岳父,八十多岁。身体没有大的毛病,一直都有早晚出门散步的习惯。事发当天看到我岳父横躺在马路,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岳父拿的红色手电筒离尸体有10多米。岳父是在往家走的途中发生事故的。(二)刘某某证实,2014年1月19日早晨天还没亮,听到我家房前公路上一声响,老公看后给我说,你马上打电话报警,公路上有两个人躺在那里没有动了。我到院坝边,看到公路边上躺了两个人,还有一辆摩托车,我拨打青岗医院急救电话,一直站在院坝边也不敢下去。通话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月19日7点28分,我手机设置的时间快了三分钟。最先看到现场就是一辆摩托车和两个男的倒在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和人员在现场。死者姓王,这两三年经常看到这个王老汉每天早晨都在路边上散步,身体还比较好。(三)胥某某证实,死者从一年前左右开始,基本上每天早上都要在我们家外面的公路上散步,形成了习惯,他走路来去都是靠他的右手路边走。当天早上7点过的时间,我正在厨房煮饭,就听到从公路上传来“哗啦”一声响。我立即出门到我家院坝边上,看到下面的公路边倒了一辆摩托车,车子的后轮卡住了一个男人,在青岗方向,另外一个人倒在朝仁和方向。现场到我家院坝边不足30米,我没有看到公路上方和下方有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过。(四)韩某甲证实,我在仁和榨菜厂上班。2014年1月19日早上从青岗镇街道出发大约是7点30分左右。行驶两、三分钟后,到了事故现场。我打的110。路面上躺了一个人,离这个人不远的路边上倒了一辆摩托车。当时天麻麻亮,有雾不大。我们从青岗镇街道出发到达事故现场时,从我们对面都没有车开过来。我��从青岗镇出场口后朝仁和榨菜厂行驶途中,没有看见我们面包车前面有车在同向行驶。(五)韩某乙证实,2014年1月19日早上7点50分左右,我接到医院救护车驾驶员李某某的电话,叫我一起到青岗镇小洋村路口出一起车祸伤的现场。大约5、6分钟我们到了事故现场,道路偏左侧俯躺着一个老年男子,左侧边沟侧躺着一个男子,一辆摩托车倒在边沟附近。我们先抢救的是俯躺的那个老年男子,通过检查,发现病人已经无生命体征,宣布临床死亡。我在抢救过程中,感觉这个伤者的体温仍存在,凭我自己的经验,他死亡的时间大约在10多20分钟左右。我们抢救完这名老年男子后,将另一名受伤人员抬上救护车急救。(六)谭某某证实,今年1月19日早上天刚麻麻亮时,我看到刘某某夫妇站在她家院坝边,这时我才发现公路上倒了一辆摩托车,旁边躺了两个人,骑摩托车的���被摩托车压住脚的。死了那个老头我认识,差不多每天都要在公路上走。(七)王某丙证实,听说我哥王某甲出了事,我骑摩托赶到现场。死者躺在仁和往青岗走的右边道路上,我哥的摩托车也是倒在这边的,死者和摩托车相距5米左右。死者是面部朝下伏在地上的,警官叫我把钱给死者拿出来,我把尸体翻过来的。然后,李警官才对死者和现场照的相。五、交通事故视听资料。六、其他书证(一)归案说明;(二)王某甲病情证明及住院病历,王某乙医学死亡证明;(三)王某甲出生于1950年3月24日,王某乙出生于1929年8月19日;(四)王某甲摩托车信息及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罗某证实王某甲在他处购车的情况;七、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我是2014年元月19日早上驾驶摩托车在青岗镇小洋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县中医院治疗至今���我事故前在金山场河沟边坡水土保持工程务工,主要是支模。下楼时刚7点过了一点。我过回龙滩桥,上大马路、朱家湾、马郎坝、罗家沟口上,我一直都亮着大灯。在小洋村路段,我的车灯还是照样射起的,没有看到前面有啥子,就听“晄铛”一声,我和我的摩托车就倒地了。我后来从车旁爬起来,看到我车的后面路面躺倒一个老头,年龄大,再后来,我就昏迷了。我的摩托车是2012年8、9月份在青岗罗摩托车店以旧换新购买的,是三阳牌48Q红色的两轮摩托车,没有登记,未办行驶证、未投保险、无号牌。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速度盘显示在25-30之间,车大灯、转向灯等都是好的。当天有点雾,天还没有亮,我是开起灯的。事故发生当时只有我一辆摩托车在场,我没有看到有其他车辆。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者死亡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请求判决上诉人无罪。经查,结合本案现场勘查痕迹、尸体位置、死亡原因鉴定、证人证言证实王某乙的死亡时间、路上车辆情况、死者物品等,能够认定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制动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王某乙死亡的事实。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鸿审 判 员  文晏萍代理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