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城县汐子镇人民政府与姚振兴、姚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汐子镇人民政府,姚振兴,姚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宁城县汐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法定代表人曹汉刚,系汐子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振兴,男。被告姚军,男,。原告宁城县汐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姚振兴、姚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贤、被告姚振兴、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汐子镇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汐子工业园区因建设用地需征用部分土地,其中包括二被告所在的北山咀村土地20.1亩林地,该林地没有经过林权登记。征地时北山咀村村民、村民代表及两委班子会议一致认同该林地系被告姚振兴开荒形成,姚振兴对该林地有使用权,同意林地补偿款归其所有。原告依据以上事实以每亩12000元的价格将20.1亩林地补偿款241200元于2012年4月3日支付给二被告。征地补偿完成后,二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对上述林地主张所有权,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字(2014)103号《行政确权决定》,将20.1亩中的3.8亩林地确权给二被告,其余林地16.8归二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的林地面积比汐子镇政府补偿时多0.5亩)。二被告不服确权决定申请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确权决定,现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16.3亩林地补偿款,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返还,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林地补偿款195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枚及现金支出单据一枚,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给付二被告20.1亩林地补偿款241200元,补偿标准是每亩12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北山咀村5组46户村民签字证言一份、5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北山咀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在原告发放补偿款前,北山咀村5组村民、村民代表及村两委班子均认可被占的20.1亩林地系被告姚振兴的林地,并同意将全部补偿款给姚振兴。原告根据这些材料发放给二被告补偿款。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行政确权决定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发放补偿款后北山咀村5组与姚振兴因被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经宁城县政府确权和赤峰市政府复议,姚振兴仅享有3.8亩的林地使用权,其余林地使用权属5组集体所有。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林地是我们造的。被告姚振兴、姚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土地是我开荒宁城县一肯中林场的地,与小组没有纠纷。按政府文件荒山是谁栽谁有,林地补偿款不同意退还。政府决定与事实不符,地都是我们的,行政复议的不属实。林地归小组我也行,但是得给我管理费,故不同意退钱。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北山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们争议的林地村里面没有台帐。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是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收费单据一枚,证明办理林权证交纳了勘测费,但是没有给我们林权证。无法说明争议地的权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宁城县人民政府宁政发238号文件一份,证明当时政府有政策是荒山荒地谁栽谁有。原告质证无异议议,文件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林地权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支取的16.3亩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不当得利,应否承担返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二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讨论记录、村民代表、村民签字确认的林地补偿意见将双方争议的林地补偿款支付给二被告并无不当,后二被告与所在村民小组因该林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现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14)103号《行政确权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确权决定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只对20.1亩中的3.8亩林地享有使用权,其余林地属二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所有,二被告取得3.8亩林地以外的林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林地系其开荒所造,应归其所有的辩解意见,与政府的确权决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振兴、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汐子镇人民政府给付的林地补偿款计19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