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桂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桂某,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胡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桂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8月在平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9月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胡甲、胡某某,现子女已成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仓促结婚,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文化程度较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有酗酒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2年8月在平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双方有共同存款14.3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保证不打人、不骂人,否则净身出户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曾协议离婚,但被告没有同意的事实;证据五、照片三张,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其性质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条件成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受伤的事实,不能证实是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8月在平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胡甲、胡某某,现已成年。后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有酗酒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婚前相识到婚后生活已经三十多载,应当彼此了解,且婚后育有双胞胎女儿,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俊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