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戴永军与何明勇、伍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军,何明勇,伍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戴永军,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明勇,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伍雪花,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戴永军与被告何明勇、伍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刘美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军、被告何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军诉称:被告何明勇、伍雪花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6日、2012年12月22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40000元,并承诺2013年底归还。现因被告已找不到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戴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2页,证明被告何明勇于2011年7月16日、2012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何明勇辩称,1、该借款是高利贷,付的利息比本金多。2、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3、第一张10000元的借条不真实,不是我打的借条。被告何明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何明勇,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明勇、伍雪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被告何明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何明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何明勇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明勇向原告戴永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何明勇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明勇偿还借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明勇提出“该借款是高利贷,付的利息比本金多;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第一张10000元的借条不真实,不是我打的借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何明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何明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雪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伍雪花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何明勇、伍雪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勇、伍雪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戴永军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明勇、伍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