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戴玮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戴玮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17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玮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戴玮炜、吴江山鹰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江山鹰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其余部分继续审理。后因被告戴玮炜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玮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吴江XXX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31年8月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XXX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04946.02元及相应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157.3元,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2、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玮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戴玮炜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支行,后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分行,后又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戴玮炜向农行吴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XXX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31年8月4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4日;借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具体为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戴玮炜同意以XXX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吴江支行依约向戴玮炜发放贷款2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1年8月3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75%。贷款发放后,戴玮炜自2013年11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戴玮炜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1月20日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戴玮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5日,戴玮炜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4946.02元、利息2157.3元。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又查明:原告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约定了律师费5000元。2014年9月25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申请资料、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欠息明细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吴江支行与戴玮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农行吴江支行依约向戴玮炜发放贷款后,戴玮炜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分行即原告,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原告有权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宣布案涉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在履行上述通知后以全部未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6日起仍按合同约定的每期正常还款数额相应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属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本案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已实际发生,其计收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戴玮炜作为抵押人以房产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戴玮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玮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04946.02元、利息2157.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额正常计收);二、被告戴玮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戴玮炜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以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XXX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玮炜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52元,由被告戴玮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庾向荣审 判 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 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