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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基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陆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郭基华,陆灿,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宏伟。委托代理人叶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基华。委托代理人张勤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宝宏。陆灿、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为与被上诉人郭基华、陆灿、金华市宏昌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电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基华诉称,2014年5月5日上午8时许,郭基华骑自行车沿浦江街右侧路边自北向南骑行,到龙吟小区路段时,被陆灿驾驶的浙g×××××号小轿车的右侧观后镜碰撞到左肘部,失去平衡左脚着地,被该车右侧后轮轧到左脚,郭基华摔倒在地。事发后,陆灿带郭基华到金华中医院拍摄影像,发现没有骨折,医院开了药,郭基华、陆灿就离开。当晚,郭基华疼痛难忍,被送至金华中医院住院,在医院治疗50天,花费33401.77元,其中1000元郭基华住院时支付,其余32401.77元由陆灿支付。郭基华误工时间为80天,护理50天。郭基华和陆灿于2014年9月12日至交警一大队要求处理,交警一大队出具了事实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浙g×××××号小轿车为宏昌电器所有,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寿保险。现诉请:1、判令陆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判令陆灿、宏昌电器支付郭基华医疗费等共计23920元(包括尚需支付的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由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陆灿、宏昌电器、人寿保险承担。原审被告陆灿、宏昌电器共同答辩称,陆灿是宏昌电器副总,法定代表人陆宝昌之子。事故经过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郭基华没有依据证明诉请与标的车辆有因果关系,最终损害后果也没有证据证实。医药费有票据但无用药清单,无法审核用药合理性及用药与伤害的关联性。郭基华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按城标赔偿证据不充分。郭基华如有固定收入,应提供收入损失的依据,不能按无固定收入进行赔偿。营养费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佐证。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5日上午8时许,郭基华骑自行车沿浦江街右侧路边自北向南骑行,到龙吟小区路段时,与陆灿沿同方向驾驶的浙g×××××号小轿车右侧观后镜发生碰撞,左脚被轧。陆灿带郭基华到金华中医院门诊治疗,拍片未见骨折,遂离开医院。当晚,郭基华觉左脚疼痛,入住金华中医院,经医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用33401.77元。陆灿垫付医疗费32401.77元。2014年9月12日,金华市交警一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5月5日上午8时13分52秒,110指挥中心接到当事人(电话138××××2995)报警称其汽车在龙吟小区与自行车发生刮擦,但仅造成对方轻微伤,且双方均已离开现场。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告知当事人到交警队报案并向其提供了交警队的电话号码。但当事人一直未到交警队报案,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另查明,浙g×××××号小轿车车主为宏昌电器,陆灿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时其正在上班途中。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当庭陈述,陆灿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注意前方通行情况导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郭基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且无证据证明本案非机动车方即郭基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陆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病历等现有证据,可以推定郭基华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人寿保险提出的事故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郭基华可能存在扩大损害后果情形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二、责任主体。陆灿系宏昌公司员工,其于上班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可视为是履行工作职责,应由宏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已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次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宏昌公司承担。为免讼累,陆灿实际垫付部分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后,可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人寿保险予以返还。三、责任范围。郭基华主张的费用中,误工费郭基华虽提供了其暂住及务工在城市的证据,但根据劳动合同中郭基华的收入情况,依法将其误工费用调整为农村标准62元/天,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及医院建休证明为80天;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基华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不予支持。郭基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4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361.77元。综上,郭基华诉请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及陆灿、宏昌电器的抗辩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郭基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46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郭基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901.77元;三、驳回郭基华要求陆灿、金华市宏昌电器承担责任的请求。上述三项,因陆灿已垫付32401.77元,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返还陆灿32401.77元,余款15960元直接赔付给郭基华;四、驳回郭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郭基华已预交),由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郭基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及住院是由浙g×××××号轿车碰撞引起。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并没有阐述双方的违法行为,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双方过错程度与最终损害情况,且郭基华也未举证证明自行去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人寿保险与宏昌电器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案非医保用药6185.35元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予剔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基华答辩称,根据郭基华、陆灿庭审陈述,事故发生是郭基华被陆灿从后方碰撞导致,郭基华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陆灿未注意到前方道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陆灿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是陆灿造成,事故损害事实存在,可以认定损害结果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灿、宏昌电器共同答辩称,郭基华住院时,我们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也去看过。非医保用药要不由郭基华承担,要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们已告知郭基华,非医保用药不能报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经查,郭基华、陆灿均当庭陈述,陆灿驾驶浙g×××××号机动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郭基华于2014年5月5日上午8时许发生碰撞后,送郭基华到金华市中医医院就诊,该事实有门诊病历等证据印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同日“8时13分52秒”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且人寿保险二审庭审中对事故当日曾接到浙g×××××号机动车一方事故报案电话亦无异议,故一审认定郭基华系陆灿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碰撞后致伤,并无不当。因事故后陆灿离开现场送郭基华到医院救治等,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原因,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时,机动车一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基华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以减轻其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事实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陆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人寿保险作为浙g×××××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人寿保险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6185.35元,且考虑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如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有违公平原则,亦与情理不符。综上,人寿保险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