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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二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家庆、华旭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家庆,华旭丹,黄东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二初字第00524号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靖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家庆,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桐城市唐湾卫生院工作人员。被告:华旭丹,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家庆之妻。被告:黄东海,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桐城市。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诉被告范家庆、被告华旭丹、被告黄东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范家庆、被告华旭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利率为1.87%。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向第一、二被告提供了借款。2013年1月9日,借款到期,第一、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第三被告黄东海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9月30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9593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593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代理5000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签订50000元的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本金、利息清单,证明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9593元,合计69593元,(按月利率1.87%计算,50000元×1.87%÷30天×629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家庆、华旭丹、黄东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范家庆与原告润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范家庆、华旭丹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月利率为1.87%,逾期还款则按约定的借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黄东海与原告润泰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东海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范家庆。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家庆、被告华旭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593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律师费代理5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黄东海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庭审中经确认,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范家庆、华旭丹共欠原告润泰公司借款本金50000��、利息19593元(注: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50000元×1.87%÷30天×629天)。合计69593元。本院认为: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范家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黄东海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家庆与被告华旭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范家庆、被告华旭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家庆与被告华旭丹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东海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旭丹、范家庆偿还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19593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45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东海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旭丹、范家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华旭丹、范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