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郝峰与柴振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峰,柴振意,济南天府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峰,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振意,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天府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府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史衍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山,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郝峰因与被上诉人柴振意、济南天府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3日13时15分,柴振意驾驶鲁AT12**号起亚牌轿车沿本市市中区馆驿街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适遇郝峰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郝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柴振意驾驶鲁AT12**号起亚牌轿车载郝峰去济南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在医院报警。2013年12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振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柴振意、天府公司、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日郝峰即到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合计住院39天。鲁AT12**号起亚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天府公司,由柴振意租赁经营。该车在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申请对郝峰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峰伤后误工时间为80日。郝峰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郝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无异议,柴振意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报告,可以证实郝峰在发生事故时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而郝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机动车,因此其行为违反交通规则,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柴振意为此提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如下内容:郝峰于2013年9月23日13时15分与柴振意驾驶的鲁AT1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送检的郝峰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郝峰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鲁AT1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欧派牌电动二轮车左前侧接触;鲁AT1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平均速度为24-26km/h;欧派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等证据予以证实。天府公司、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根据柴振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郝峰系醉酒驾驶,并且系驾驶机动车,因此应当根据郝峰与柴振意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而不应由柴振意承担全部责任。郝峰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当时郝峰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应当属于电动自行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报告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关系。郝峰主张医疗费12881.57元,事故发生后,其即到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12881.57元。郝峰为此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对于郝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我公司与天府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认为应当剔除郝峰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天府公司对于郝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有异议,在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没有申请对医保和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柴振意同意天府公司的意见,认为,剔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按比例计算,因为交强险范围之内的医疗费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也就是说如果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做司法鉴定的话,应当适用扣除1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剩余的2881.57元除以医疗费总数12881.57元乘以非医保总费用作为非医保费用。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申请就郝峰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郝峰主张误工费30400元。郝峰主张,其系济南市天桥区平英超市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医院证明其误工8个月,因此产生误工费30400元。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虽然对郝峰的误工时间作出了司法鉴定,但鉴定是主观的,有异议,应以郝峰实际的误工时间计算。郝峰为此提交济南市天桥区平英超市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郝峰同志在我单位济南天桥平英酒水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该超市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我单位职工郝峰同志,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15日没能上班,按单位规定不能发放工资)、济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七张(其中一张未载明休息时间,另外六张均注明休息30天)等证据予以证实。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对郝峰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一、郝峰提交的两份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已超个税交纳的标准,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其应当提交济南市天桥区平英超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其应当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郝峰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为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二、对于郝峰提交的病假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针对郝峰的误工时间,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80日。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依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时间进行计算,而非郝峰提交的病假证明所记载的时间。综上,针对郝峰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天府公司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于济南市天桥区平英超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一、首先该超市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郝峰应当提供法定部门的证明来证实印章的真实性。二、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现金超过2000元应当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因此郝峰应当提供有关银行流水来印证其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往来明细以证实其金额的真实性。关于应交纳完税证明及营业执照的意见同意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的意见。对于郝峰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的病假证明有异议,该病假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有冲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柴振意同意天府公司和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的意见。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病假证明,因济南市中医医院与郝峰之间有医患合同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本身可能存在偏向,不具有客观性。另外鉴定机构是专业机构,更具有权威性,我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郝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9天。柴振意、天府公司对郝峰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承担。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认为,郝峰应当提交其主张该项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依据,否则不同意赔偿。郝峰主张营养费114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38天。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认为,郝峰不属于老弱等特殊体质,其主张该项费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天府公司同意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的上述意见。柴振意同意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的意见,并认为,如果法院判决需要承担该项费用的话,也应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承担。郝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郝峰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同时在精神上受到折磨,因此要求柴振意、天府公司、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认为,郝峰因为该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伤残,其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天府公司对郝峰主张的该项费用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郝峰达不到损害严重的标准和条件,因此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柴振意同意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和天府公司的意见,并认为,如果法院判决需要赔偿该项费用的话,应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承担。郝峰主张护理费7200元。郝峰主张,其需要人护理两个月,是由其妻子程红护理的,程红每月的收入为3600元,护理两个月产生误工费7200元。郝峰为此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如下内容:郝峰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需留陪人)、郝峰妻子程红的请假条(载明如下内容:祁经理你好:我老公被车撞住院了,医生说需要陪护,我先请两个月的假,望领导同意。该请假条上加盖了济南历下珂笛服装店的印章,祁朝霞签有同意两字)、济南历下珂笛服装店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程红在我单位济南历下珂笛服装店任职,月工资为36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对郝峰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郝峰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误工人员产生误工费的标准提供证据,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用,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柴振意、天府公司同意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的意见,认为在不考虑郝峰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的前提下,如果需要赔偿应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承担责任。郝峰主张修车费480元,事故发生后,在济南市天桥区明华电动车行修理事故发生时骑的电动车支出的费用。郝峰为此提交济南市天桥区明华电动车行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发票(载明维修费480元)予以证实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对郝峰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郝峰应当提交其因该次事故维修车辆的相关明细来证实其实际花费情况。柴振意、天府公司同意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的意见,但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承担。郝峰主张停车费60元,此系因交警部门扣押郝峰车辆支出的停车费。郝峰为此提交停车费发票(载明金额60元)予以证实。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对郝峰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柴振意认为该项费用应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承担。天府公司对郝峰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郝峰主张拖车费150元,该费用是从停车场将其车辆拖到修理厂产生的费用。郝峰为此提交收据(载明:个人拖车费150元。未加盖任何印章)予以证实。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认为,郝峰应当提交拖车费的交税发票,而不应是一张收据,故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柴振意、天府公司同意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的意见,并认为,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据可以采信,则该费用属于施救费的范围,不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郝峰主张交通费700.3元,该项费用是其在住院期间及到医院治疗和提起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郝峰为此提交充值卡、公交车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一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柴振意、天府公司、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住院及转院期间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用,根据郝峰的陈述,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郝峰主张材料复印费170元,此系提起诉讼及鉴定复印相关材料产生的费用。郝峰为此提交发票两张予以证实。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对郝峰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实复印的何物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天府公司认为,郝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柴振意同意天府公司的意见,并认为该项费用偏高,请求法院酌定。郝峰主张鉴定费800元,因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要求对郝峰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郝峰为此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对郝峰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是郝峰为证明其主张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天府公司对郝峰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应按郝峰与柴振意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担。柴振意认为,该鉴定是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申请的,也是为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支出的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承担。郝峰主张邮寄费60元,是邮寄诉讼材料产生的费用。郝峰为此提交邮局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认为,郝峰提交的邮局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柴振意、天府公司同意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的意见。对于郝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柴振意认为应由天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府公司认为柴振意是实际侵权人,因此应当由柴振意承担赔偿责任。柴振意主张其已给付郝峰5300元,其中包含5000元现金,郝峰拍片时又单独支付过300元。柴振意为此提交郝峰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郝峰认可柴振意曾向医院交纳5000元的押金,但不认可柴振意曾支付过300元拍片的款项。柴振意对其主张的300元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郝峰与柴振意于2013年9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后认定柴振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天府公司作为出租车承运人承担的是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旅客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虽然柴振意是租赁天府公司的鲁AT12**号出租车进行营运,但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天府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即天府公司应对柴振意因本次交通事故对郝峰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郝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天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郝峰主张的医疗费12881.57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虽然申请就郝峰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华泰保险山东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郝峰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881.57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郝峰主张的医疗费12881.57元予以认定。关于郝峰主张的误工费304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郝峰的误工时间为伤后80天,郝峰虽然对此有异议,并主张按照济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但因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对误工时间的鉴定更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郝峰的伤后误工时间为80天。郝峰虽然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平英超市出具的证明,但因柴振意、天府公司、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可,其并未提交济南市天桥区平英超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超市真实存在,亦未提交其因误工被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关于郝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郝峰住院合计39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予以认定。关于郝峰主张的营养费114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郝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数额,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郝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郝峰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峰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郝峰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其住院39天期间需人陪护,柴振意、天府公司、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虽然主张其护理的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该证明予以采信,认定郝峰住院39天期间需一人陪护。郝峰虽然提交了程红的请假条和济南历下珂笛服装店出具的证明,但其并未提交济南历下珂笛服装店的营业执照以证实该服装店的存在,亦未提交程红因请假对其护理而被扣发工资的数额,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郝峰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关于郝峰主张的修车费48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郝峰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事实清楚,其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明华电动车行的发票能够证实其因维修车辆支出修车费48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郝峰主张的停车费6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郝峰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致使其支出停车费60元,有停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其合理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郝峰主张的拖车费15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郝峰提交的收据未加盖任何印章,柴振意、天府公司、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又不认可,故郝峰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郝峰主张的交通费700.3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郝峰的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郝峰主张的材料复印费17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郝峰主张材料复印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峰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郝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是其合理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柴振意虽然主张其已给付郝峰5300元,其中包含5000元现金及在郝峰拍片时单独支付的300元,因郝峰仅认可其收到5000元,不认可其另行支付拍片费300元,而柴振意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曾支付过郝峰300元拍片的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柴振意支付过郝峰5000元,对其主张的另付的300元不予认定。关于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郝峰的医疗费12881.57元,应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郝峰的交通费400元,应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郝峰的修车费480元,应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郝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华泰保险山东公司与天府公司、柴振意未就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华泰保险山东公司亦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对非医保用药的书面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郝峰剩余的医疗费2881.57元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处理,该费用由天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进行理赔。郝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审法院确定由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外,郝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如下损失:停车费60元、鉴定费8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天府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保险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郝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480元等合计10880元。二、华泰保险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郝峰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三、天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峰医疗费2881.57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800元等合计3741.57元。四、驳回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郝峰负担1080元,天府公司负担3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郝峰负担300元,天府公司负担220元,送达费60元,由天府公司负担。上诉人郝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了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但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可。即使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也应该按照上诉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并认定了上诉人的护理时间。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程红的请假条和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护理人程红的收入,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程红的收入标准,一审法院也应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柴振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上诉人郝峰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可信性,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误工、护理情况,故原审判决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郝峰既然以其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有收入为由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便不应再以无固定收入为由计算误工费,也不应再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诉人郝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郝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