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韦某,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谢以明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匆忙登记结婚,几天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谢以明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几天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兵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