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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欧家坝民安路。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原住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隆康路,现在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皇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6日婚生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各异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因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在监狱服刑,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加之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26日在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6日婚生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上幼儿园)。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以犯诈骗罪被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在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双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引起的,与原告无关,不愿陈述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建立有一定感情,但被告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期间抚养费由原告韩某某承担。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皇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