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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正芝与廖桂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龚正芝,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廖桂花,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中江县。申请人龚正芝依据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4533.59元及垫付的诉讼费30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廖桂花给付给龚正芝赔偿款4533.59,定订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将4533.59元给付给龚正芝。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其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按和解协议履行。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素 辉审 判 员 杨 文 太代理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隆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