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劳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与慕军鹤、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慕军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丝,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军鹤,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审(原告、被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法定代表人张相山,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慕军鹤、原审(原告、被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后,瑞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丝、常玉玺,被上诉人慕军鹤,原审(原告、被告)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1日,慕军鹤与宛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慕军鹤被派往瑞平公司张村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2年4月20日,瑞平公司为慕军鹤代发了工资。2012年8月23日,慕军鹤被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慕军鹤为此支付职业病诊断费351元。经宛平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5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平)工伤认定(2012)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慕军鹤为工伤。后经被告慕军鹤申请,2013年7月2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2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慕军鹤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3月7日,慕军鹤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2014年8月7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慕军鹤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16813.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72.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5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74.12元,职业病诊断费351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伤残补助金51000元,共计149755.97元;瑞平公司为慕军鹤缴纳2005年4月至2009年3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宛平公司为慕军鹤缴纳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的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慕军鹤与宛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宛平限公司、瑞平公司均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宛平公司在庭审中向提交了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为慕军鹤缴纳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显示慕军鹤本人月缴费工资为3922.18元/月,2012年7月缴费工资为3144元,共支付慕军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83.34元。慕军鹤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36.37元/月,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原审认为,宛平公司与慕军鹤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0日瑞平为慕军鹤代发了工资。慕军鹤于2012年8月23日健康体检被查出尘肺病,2012年10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9日,慕军鹤被鉴定为伤残七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宛平公司应当向慕军鹤支付4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宛平公司应向慕军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6813.67元(3736.37元/月×4.5个月)。宛平公司为慕军鹤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慕军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宛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宛平公司支付。慕军鹤被认定工伤后,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已为慕军鹤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83.34元,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慕军鹤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瑞平公司受伤,宛平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与瑞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慕军鹤经济补偿金16813.67元(3736.37元/月×4.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74.12元(36个月×3163.17元/月)、职业病诊断费351元,以上共计131038.79元,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慕军鹤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均担。瑞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支付慕军鹤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业病诊断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慕军鹤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慕军鹤2009年4月1日入职宛平公司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慕军鹤与宛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终止劳动关系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从法条文义解释,用工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劳动派遣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2)派遣单位违法事实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了人身伤亡。派遣单位宛平公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瑞平公司不应该对慕军鹤工伤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健康检查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宛平公司已经为慕军鹤缴纳了工伤保险,慕军鹤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有宛平公司承担,更不应由瑞平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4.瑞平公司不应为慕军鹤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判决瑞平公司承担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慕军鹤答辩称,2005年4月至2012年5月,在瑞平公司张村矿井下从事掘进工作,后矿上强行让慕军鹤与宛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啥内容慕军鹤也不清楚,合同也没给慕军鹤一份。2012年8月23日慕军鹤被中国平煤马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尘壹期,2012年10月25日被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9日瑞平公司向河南省能力鉴定委员会为慕军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慕军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日前,瑞平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慕军鹤和瑞平公司的劳动关系至少要算到伤残鉴定结果出来的2013年7月29日。也就是说,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29日慕军鹤仍与瑞平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其亦应负担这期间的社保待遇,并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同时还应支付这期间的生活费。慕军鹤还垫付离矿体检费200元,职业病诊断费351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这951元,也应由瑞平公司负担。慕军鹤与瑞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瑞平公司和宛平公司均违反劳动派遣有关派遣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规定,存在过错,是造成慕军鹤伤残的直接原因。慕军鹤已于2013年7月底与瑞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瑞平公司和宛平公司应对慕军鹤的工伤待遇及所欠款项、社会保险费用、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瑞平公司和宛平公司应对慕军鹤支付的相关款项,即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也应由参保的公司去办理。宛平公司答辩称,慕军鹤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慕军鹤被派遣至瑞平公司从事劳务,宛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宛平公司已如约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如实为慕军鹤缴纳工伤保险,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基金中支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慕军鹤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瑞平公司受伤,构成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在慕军鹤解除与宛平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令瑞平公司与宛平公司对慕军鹤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瑞平公司上诉主张与慕军鹤终止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瑞平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为慕军鹤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应由宛平公司负担,因一审判决并未涉及慕军鹤离岗前健康检查费,故瑞平公司该诉求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瑞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李新保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