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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康奭实业有限公司诉包连成、寇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659号原告云南康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刘楠林,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连成,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寇国强,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原告云南康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奭公司)起诉被告包连成、寇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包连成、寇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的公告期间予以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奭公司起诉称:康奭公司与包连成、寇国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康奭公司向包连成、寇国强提供其生产的PVC管材及配件,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5259元。康奭公司提供货物后,包连成、寇国强仅支付了少量货款,尚欠货款190万元。经康奭公司多次催要,包连成于2012年8月10日向康奭公司出具了欠条,对尚欠货款作出了还款承诺;寇国强于2013年1月22日向康奭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部分货款。但包连成、寇国强未按承诺履行支持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包连成、寇国强向康奭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本金190万元;二、包连成、寇国强向康奭公司连带支付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包连成、寇国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连成、寇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康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交易价格、数量和交货地点等内容;第二组:销售单、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包连成到康奭公司分公司所在地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雨树村提货,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昆明市辖区的事实;第三组:欠条一份,欲证明尚欠货款为190万元,包连成承诺分批支付;第四组:承诺一份,欲证明包连成、寇国强共同向康奭公司购买产品,对尚欠货款由包连成、寇国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连成、寇国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康奭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康奭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销售单记载双方交易了PVC通信管接头和PVC胶水,且有包连成的签字。包连成于2012年8月10日向康奭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包连成欠康奭公司PVC管材料款19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11日前付5万元,2012年8月18日前付15万元,2012年10月20日前付170万元。2013年1月22日,寇国强出具《承诺》,载明:其本人愿意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康奭公司PVC管材尾款60万元,逾期不支付,从2013年1月20日起(日期上有涂改),以60万元为本金,以日千分之五向康奭公司计算滞纳金。另,康奭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1年,康奭公司与包连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康奭公司向包连成提供各型管材,合计金额为2005259元;付款方式为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交货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原件已丢失,只能提交复印件,并认可合同上仅有包连成的签字,没有寇国强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康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康奭公司提供销售单一份,认为其余供货凭证已找不到。包连成支付货款105259元,尚欠190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康奭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能够证明康奭公司与包连成存在PVC管材料的交易事实,且双方以欠条的方式对所有供货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康奭公司关于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康奭公司向包连成提供了价值190万元的PVC管材后,包连成未向康奭公司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康奭公司关于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尚欠货款金额为190万元。同时,欠条和销售单上仅有包连成的签字,没有寇国强的签字,康奭公司在自认的事实中也认可合同上没有寇国强的签字,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寇国强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康奭公司关于寇国强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寇国强于2013年1月22日向康奭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寇国强在此承诺付给云南康奭实业公司V-PVC管材尾款于2013年元月25日上午12点前必须无条件付给该公司陆拾万元人民币,逾期不付按每天3000元滞纳金支付该公司(从本月25号计算起)。寇国强承诺自愿替包连成还款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寇国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寇国强就尚欠货款中的60万元与包连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康奭公司在包连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后,根据欠条载明的分期付款时间,包连成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于2012年8月11日届满。在此期间,包连成未向康奭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交易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康奭公司当庭提出从违约的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康奭公司向包连成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寇国强出具承诺中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但该日期有涂改,与明确的付款期限不符,故本院对此起算时间不予采信。6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承诺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准,即从2013年1月26日起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康奭公司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寇国强应对该部份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康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寇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中的货款60万元及以60万元货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向云南康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4.1元,由包连成承担70%,即16543.87元;由包连成、寇国强共同承担30%,即709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闻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