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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米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XX。被告米XX。原告王XX与被告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带着孩子外出打工,一直联系不上,音讯全无,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克山县鹏程社区介绍信、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米XX户籍在本辖区,但我社区多年与该人失去联系,情况属实。被告米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均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依据法院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带着孩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2014年8月11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并生育子女,因被告出走二年以上,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米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7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岩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