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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惠华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惠华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建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华侨,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东莞分行)诉被告惠华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华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期至2039年3月25日止。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贷款时,则作相应调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湖海逸豪庭绿松径29号的房产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50000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89208.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为65209.5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湖海逸豪庭绿松径29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55974.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95116.75元、罚息155.07元、复利929.5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被告惠华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湖海逸豪庭绿松径29号的房产,贷款期限300个月;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年浮动,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从调整之日的下一个公历年的第一天自动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原告催收涉案贷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案涉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惠华侨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案涉抵押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第XXX3号)。被告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55974.59元、利息为95116.75元、罚息155.07元、复利为929.59元。原告为追讨欠款,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为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惠华侨价值人民币321931.5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惠华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到期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55974.59元、利息95116.75元、罚息155.07元、复利929.59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55974.5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150000元,该收费未高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旭尔美公司承担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以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湖海逸豪庭绿松径29号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华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955974.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95116.75元、罚息为人民币155.07元、复利为人民币929.5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惠华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惠华侨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湖海逸豪庭绿松径29号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第XXX3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惠华侨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30.9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华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