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李金胜与李金胜、金宝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李金胜,金宝杰,张友军,张立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33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魏中华。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李金胜。被告:金宝杰。被告:张友军。被告:张立联。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李金胜、金宝杰、张友军、张立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金胜、金宝杰、张友军、张立联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撤回对被告李金胜、金宝杰、张友军、张立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