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程万军,土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新疆部队服役,同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毕某甲,现年5岁,在女儿满月后,被告返回新疆,和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复员转业。现原告认为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和被告离婚;婚育女儿毕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某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孩毕某甲,现年5岁。于2012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5月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女由被告之母照料其生活。因被告未出庭,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由谁抚育应按照对子女成长发育有利的原则进行判决。因被告未出庭,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查实,为此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毕某甲由被告毕某某抚育,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1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岳国辉 搜索“”